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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科技风险及其监管完善路径——以一个文献综述为析
网络整理 2023-10-28(原标题:我国金融科技风险及其监管完善路径——以一个文献综述为析)
摘要:我国金融科技的发展在国际上具备先发优势,此间的风险表现亦是相当突出。近年来,我国学者集中发力,对金融科技风险及其监管进行了全方位、多层次的理论探讨,在强调金融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当下,系统梳理相关研究成果具有必要性。具体而言,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金融科技的本质及其风险表现;金融科技风险的衍生机理及其监管理论基础的探循;金融科技风险的监管挑战及其监管变革。
关键词:金融科技;金融科技风险;金融科技监管;文献综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动从来就是与风险紧密相连的,金融科技亦难以除外。国内相关学者对金融科技风险的监管研究肇始于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管理/规制/治理之研究的正值热络之时,仅以笔者从中国知网的文献检索结果大致来看,在2016年下半年及以后,“金融科技”这一关键词逐渐替代“互联网金融”而成为学界研究的主要关注点,同时,以“互联网金融”为关键词而行进的研究亦尚未中止,但从语词含义上来看,此际的“互联网金融”已经基本与此际学界所探讨的“金融科技”别无二致。[①]此外,笔者在中国知网以“金融科技”并含“监管”为检索“主题”,其文献数量远远多过以“金融科技风险”并含“监管”为检索“主题”的数量。以笔者的梳理研读发现,学界在对“金融科技”本身进行“监管”主题的研究之际,便已然在行文中开展了暗指或者明示金融科技所包含的“风险”是需要警惕的、是要进行监管的以及该如何监管之类的论述。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监管的本质是一种风险监管,也可称其为风险管理,其目标是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1]据此,是以能够缕析我国学者对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研究的脉络与机理。
一、金融科技本质及其风险表现
(一)金融科技的本质内涵
应当说,金融与科技融合发展的脚步是与人类科技文明前进的脚步相伴而行的,随着ABCDE(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及云存储、区块链及分布式记账、电子商务的简称)越来越多地应用到金融领域中去,时下通常所言的金融科技便应运而生。学界对金融科技的前瞻性和敏锐性关注主要始于金融学界、经济学界,与此同时,法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学者亦或多或少地关注与投入到了对金融科技风险辨析、风险治理以及监管变革的研究。一般意义上而言,基于金融科技独特的发展历程,其概念界定应是一个经济学或金融学视域下的学理性认知或业内专业共识的工作,在我国法学及其他学科畛界下的相关研究亦基本延循、遵从经济学或金融学视域下的金融科技之概念界定。在此概念体系下,各个学科学者的研究以本专业所涉而开展相应的行动。基于对金融理论的一般性分析,在指陈互联网、科技金融与金融科技的分殊后,易宪容指出,金融科技作为一种主要改变金融交易实现形式、金融市场构成方式而不是金融本身的新金融业态、新商业模式,纵使能对传统金融业产生一众颠覆性的影响,亦不更张其金融本质。皮天雷等人认为金融科技是以众多新兴科技为后端支撑,并给传统金融行业带来新的业务模式的金融创新,其崛起具有独特的形成逻辑和作用机制,基于金融中介理论、金融功能观、熊彼特创新、颠覆性创新及技术进步等视角观察之,金融科技更多的是基于优化风控、提高价值、降低风险等逻辑而产生,并通过增加支付手段、改进投融资机制及提升金融效率等机制来实现其快速发展。黄益平认为,金融科技(等同于数字金融)能够为普惠金融以及数字普惠金融的发展提供一个很好的管道,但同时,该领域的风险频仍需要合理、适度的监管以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支持创新。[2]薛莹等人从理论和实践维度指出,金融科技不仅在理论层面有助于发挥资源配置效应和创新效应,更能在实践维度切实提升传统金融业务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助推资产管理业务脱虚向实,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创造了客观现实条件。此外,有学者认识到金融科技的国际竞争作用,作为未来金融业的制高点,金融科技的深化发展在全球金融竞争发展中具有战略决定性作用。吴晓求进一步指出,金融科技契合市场需求,是中国金融改革的内生力量,我国政府应当积极利用金融科技提升金融效率,通过多种引导、激励、监管、惩戒(新型金融犯罪)等手段,推动金融科技健康有序发展,以抢占全球金融科技的竞争高地。新近,刘少波、张友泽等人对金融科技及其风险的研究进展总结道:不管是侧重技术角度还是侧重金融角度抑或二者兼顾的角度认识、理解金融科技,此皆金融科技内涵的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从金融学的角度来看,金融科技驱动金融创新、提高金融市场系统整体效率的内在机理在于金融科技本身具备消解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推动实现金融普惠、提高金融运行效率(金融机构处理交易的速度更快、提升支付结算速度、提高金融服务便捷性、提升投资者决策效率等)、改善金融交易的安全性、强化与拓展金融功能等优势;与此同时,如何兼顾金融体系稳定性和有效方法金融风险特别是系统性金融风险问题,以及前瞻性预防金融科技应用不当而衍生的新型风险,以及如何运用新型技术防范金融风险当是未来的一个重要研究方向。总之,金融科技实质上在金融行业内构造了一种新的“生产函数”,极有可能对现存的金融业态和金融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冲击。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挑战尤为艰巨。换言之,金融科技不仅促进了金融要素发生着深刻地变化,由此带来的金融生产力变革亦必然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带来新的挑战,金融监管难度和压力不断增大。因而,如何识别金融科技快速创新进程中的风险表现和特征,是研究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的一个前置性要件。
(二)金融科技风险的一般性认识
在对金融科技风险的一般性认识方面,朱太辉等人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开拓引领作用,该研究认为金融科技是把双刃剑,在通过技术应用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的同时,也因其高开放性、高互通性和高科技性等交易特征,隐含了操作风险和信息科技风险等潜在风险,使传统金融风险更加隐蔽,加上潜在的系统性风险,对金融稳定构成了威胁。[3]杨东同持此见,认为金融科技是一种科技所驱动的金融创新,而其间的科技因素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创新性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已然从根本上改变和深化发展促进了金融市场;另一方面,新型科技与金融的叠加与聚合不仅使得传统金融风险表现更加隐蔽、突发与传染性强,更是加剧了技术性风险、操作性风险的量变乃至质变,从而可能引发金融系统性风险。一以贯之,廖凡认为金融科技的创新性增强了金融的包容性、提高了金融的交易效率、促进了金融市场的竞争,同时也在诱发、扩散或者加剧技术操作风险、数据安全风险以及信息不对称风险,如大数据和算法的应用, 进一步加剧了潜在的信息不对称风险,使得金融科技企业滥用信息优势的风险高企。不仅如此,周仲飞认为创新性行为导向下的金融科技使得金融大众化、平民化趋势愈发显著,与此同时,导致金融风险的严重泛化。一方面,使得传统金融金融风险更加严重以及可能频仍发生,如加剧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顺周期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消费者隐私风险等;另一方面,使得风险在金融系统内部间以及内外部之间的传递更为频繁,从而可能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与安全。许多奇认为,在金融科技业务场景不断丰富、相关服务和产品深度嵌入人们日常生活的同时, 如影随行的信用危机、信息不对称、虚假信息、信息欺诈等问题亦给金融科技带来了新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风险和金融稳定风险等。以社会网络分析工具为据,她进一步指出,多节点、高密度的金融科技链接网络使得金融科技具有分散风险与集聚、传染、扩散风险的两面性,并放大了系统性风险的生成概率,产生了“太多连接而不能倒”以及“太快而不能倒”的新的表现形式。[4]张凯通过对金融科技的发展现状和不同阶段特点进行分析后,亦强调了系统性风险的突出性,金融科技在发展过程中使得传统金融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和隐蔽,因及于其本身对现代科技的倚重,由技术漏洞导致的技术风险及金融与技术深度交叠融合下潜在的系统性风险更为突出。唐松等人以实证方法进一步论证了金融科技潜在的系统性风险,就金融属性而言,金融科技创新仍存在金融风险外部性和顺周期性,随着技术创新延伸会增加风险传染的突发概率和波动幅度,其风险的形成不仅会引致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交叉传染,扩大实体部门风险敞口,更会恶化实体部门在要素生产时所处发展环境,进而对全要素生产率的提升产生阻力。皮天雷等人认为,金融科技既然无法脱离金融的本质,那么在关注其传统金融风险的特质基础上,更应考察其所带来的潜在式新型风险表现:新增的技术风险,如数据泄露风险、技术失控风险、技术本身存在缺漏不足的风险;金融机构关联性紧密、金融体系复杂性加剧所进一步强化的系统性风险;变异的监管风险,如监管机构专业技能面临严峻考验、既有分业监管体制难以应对去中心化、去边界化的金融科技创新之挑战。[5]作为一种突破性金融创新,张永亮指出金融科技存在数据安全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监管风险。王爱萍指出,在新发展阶段,我国金融风险领域仍存在一些重要隐患,其中,金融科技带来的垄断和无序扩张趋势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新的风险点,比如数据泄露、数据滥用、数据垄断等数据安全风险,技术漏洞所可能引致的投资者损害和金融体系效益减损风险以及金融科技公司规模扩张导致大而紧密连接的系统性风险。总之,从系统论的视角来看,金融科技的诸类风险都有其内在的连续性和层次性,袁康认为金融科技风险是本体风险、应用风险与衍生风险三个层次,本体风险是金融科技基于其技术本质所产生的风险,是一种静态的、孤立的因金融科技自身技术缺陷而产生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技术风险。应用风险是金融科技实际应用于金融行业时所产生的风险,是金融科技作为技术在为金融业务赋能的过程中因为技术与业务的互动所产生的动态的风险,主要表现为道德风险、法律风险。衍生风险则是金融科技投入应用后,因其给金融行业的市场结构和风险结构带来的变革而引起的风险,是一种间接性的次生风险,主要表现为系统性风险。
(三)具体场域内的金融科技风险
在金融科技风险的具体场域的研究上,我国学者涉及范围颇为广泛,微观研究对象很具有前沿性和针对性。限于篇幅,不予多论,仅做概括列举。借助信息科技,金融科技在银行、证券、保险场域以及支付、投资、营销等业务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应用,其间的风险表现亦是繁芜杂乱。如刘孟飞(2021)对金融科技与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关联性的研究、赵吟(2020)及邢会强(2020)对开放银行模式下个人金融数据共享(隐私风险及保护)的研究;黄辉(2018)、宣頔(2022)对我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投资者保护立法变造和监管变革的研究、吕成龙(2021)对金融科技背景下证券交易市场失序及其监管变革的研究;李华(2018)对金融科技创新中保险消费者权益所受侵害及保护机制完善的研究。又如,黎四奇(2018)对二维码扫码支付之法律风险的分析、杨利华(2019)对第三方支付行业垄断风险的分析、唐林垚(2022)对刷脸支付特殊隐忧的研究;李文莉(2017)、郭雳(2019)、郭金良(2019)、钟维(2020)、侯东德(2021)等人对智能投顾法律风险、制度缺陷以及监管完善、投资者保护的研究;袁康(2020)、王怀勇(2021)、刘辉(2021)对金融科技的技术应用之一的算法风险及其规制的研究;陈思语(2019)对区块链应用于证券交易的法律风险的分析、马永强(2021)对区块链金融刑法风险的探析以及柯达(2020)、齐爱民(2021)、冯卫国(2021)等学者对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的数字货币法律风险与规制的研究,等等。
二、金融科技风险的衍生机理及其监管理论基础
(一)金融科技风险的衍生机理
在金融科技风险的衍生机理研究方面,公允地说,基于金融科技是一种并未脱离金融属性的新金融业态性质,其风险衍生机理与传统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具有同质性,如,为了更好地说明金融科技所导致的系统性风险,有金融学学者从内生风险框架出发,对金融科技业务和技术两个层面所诱发的系统性风险进行了详细分析;[6]也有学者从金融科技公司着手,揭示金融科技市场中的系统性风险:当单个机构具有“脆弱性”,经济冲击容易通过该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复杂联系而快速传播,加上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情况普遍,而且市场整体规模较大时,系统性风险最高;[7]也有学者从长尾效应角度解释金融科技市场系统性风险的成因,即金融科技企业在增加金融服务的可获得性的同时,有可能降低客户门槛,引入更多的高风险客户群体,由于金融科技还没有经过一个完整周期的检验,历史数据也并不完备,因此很可能造成金融风险的低估和错误的定价,把整个行业的风险水平提高了。更一般地,从金融脆弱性理论亦可循探金融科技风险的勃生,一般认为,金融系统的内在不稳定性是金融脆弱性的核心表现,金融市场中企业家主体利用系统中的非对称信息、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心理偏差进行的市场操控、过度创新是导致金融脆弱性的微观基础;金融监管制度设计中的激励冲突是扭曲金融企业家行为进而导致金融脆弱性的制度根源。在金融科技市场中充斥着各式各样的业务创新,一方面,金融创新往往涉及信用创造,而杠杆的增加往往会诱发更大的金融风险,增加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另一方面,过度的金融创新经由多重渠道会引致和强化忽略风险以及复杂风险等新型风险形态,[8]更容易加剧整个金融体系的脆弱性。进言之,金融科技市场本身也蕴含着脆弱性风险,其间的技术缺漏、监管失步、过度性创新(如过火的P2P)是金融科技市场脆弱性的根源,会衍生出一系列的技术风险、监管失灵风险、金融稳定性风险等。虽说金融科技风险的生成缘由确乎地是金融学、经济学的“分内之事”,但从经济法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角度以及更基础性的法理学维度、更一般的法律维度等法学视角出发,也能对其鞭辟入里地分析,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此不乏深论。毋庸置疑,金融市场也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金融科技的诸多风险表现亦能够从市场失灵角度得到阐释:信息不对称引起市场主体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信息披露更容易失真、金融风险负外部性程度更加深广、(适宜监管制度缺位、反垄断适用无以妥帖应对的)公共产品供给面临窘境等。正如周仲飞所指出的,金融科技使某些市场参与者通过信息技术和数量分析(如高频交易者采用的指令占先、闪电指令、协同定位等交易策略), 掌握了他人没有能力掌握的信息, 加大信息不对称, 加剧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复杂性, 加快金融交易的速度和连结性,从而加剧金融科技市场的风险。同样地,政府监管失灵亦是金融科技风险的诱致性因素,胡滨认为我国尚未形成一整套适应金融科技发展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措施,金融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职责权限不明、监管措施不合理、监管技术落后,专业性人才匮乏等监管失灵现象是导致我国金融科技风险的主要缘由。刘辉则从经济法市场干预的角度指陈我国政府主体对金融科技的监管面临着时机选择(早或晚)、主体选择(中央或地方)、介入力度(宽或严)的两难困境,而这是导致我国金融科技风险治理不力并且是有可能进一步深化其风险滋繁的基础性原因。以(合同法)金融契约群为切入点,徐英军认为具有独特运作机制金融契约群能够加剧金融机构互联和跨市场风险回馈,加速个体风险向公共风险转化,助推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生成,这同样适用于金融科技市场风险隐患的洞察与分析。而从法理学一般理论出发,靳文辉以传统法学基本范畴中的法权理论为依据并指出,金融科技风险的形成是一个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金融消费者权利的非理性行使、金融科技经营者自由经营权的过度扩张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权等法权运行失范情形,是诱发金融科技风险发生的重要因素。[9]
(二)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的理论基础
对于金融科技风险进行监管的理论方面,学界的认识竞艺缤纷,如,仅从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这个一般性角度来说,有学者认为:动机理论、社会利益论、金融风险论、保护债权论、法律不完备论等理论是金融监管的正当性基础;也有观点认为金融监管的正当性来自于脆弱性理论、系统性风险理论、社会成本理论。[10]总地来看,在经济学领域,市场失灵理论、金融稳定理论、金融脆弱性理论、系统性风险理论、金融抑制与金融深化理论、法律金融学理论、法经济学理论、行为经济学理论等理论;在社会学领域,风险社会、技术伦理、道德伦理等理论;在公共规制学领域,规制空间理论、规制治理理论、规制知识理论等理论—这些都能够为金融科技风险的监管之正当性和必要性提供支持。然而,需要着重探讨的是,于漫散的相关研究中,我国法学学者是如何认知的。大体说来,我国法学学者在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的基础性理论研究方面,集中在监管的必要性方面、监管权的来源及本质方面、监管权的配置方面。首先,在监管的必要性方面,梁松以行政法相关理论切入,从监管制度的需求侧和供给侧分析了金融科技监管之行政法律监管制度建构的必要性,亦即,金融科技传统金融风险与“金融+科技”的新型风险的持续爆发“需要”治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以及金融监管组织的有限理性的局限性、因监管俘获所可能导致的金融监管组织监管效能减损的事实等,是对金融科技风险加强治理与监管的不容懈怠之缘由;杨松认为,2008年的金融危机及其后各国的加强监管之变革是对金融科技风险需要进行监管的最有力因应,而现行的基于“命令—控制”型的监管体制、监管原则、监管工具等适用困境亦是需要加强金融科技风险监管的现实需要。在监管权来源及本质方面,黄震认为如何突破传统监管架构、重新分配权力是适应金融科技业态发展、有效治理相应风险的必由之路;吴烨的论述较具有代表性,她认为,监管实践中“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恶性循环之根源在于金融科技监管权缺乏合适的理论支撑,由于我国深受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立法的影响, 理论界多将金融科技监管权视为一种斟酌市场因素的行政权,强调对金融机构行为合法性的监管, 但这并不适应于目下金融科技监管之需求。在对比分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金融监管权的情形下,她指出金融科技监管权的主体应是“合作”前提下的(内在牵连却又相互追逐的复杂关系)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在“风险监管”这一核心目标下,金融监管权不仅仅是行政执法权,还具备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色彩;以管理学中权变理论为依据,金融科技监管权的运行边界是一个需要根据外界环境不断调整的动态系统。在监管权的配置方面,主要体现在横向上的监管协调/协同研究以及纵向上的监管合作研究。在横向权力配置方面,何剑锋认为,通过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如加强不同行业的监管部门的横向监管协调,能够有效控制风险传染和扩散;[11]基于现实层面金融风险的系统性、复杂性以及开展相应治理行动所需知识的多样性,加之理论层面政府、市场、社会任一单一主体风险治理的局限性,靳文辉认为,协同治理机制的构建是实现金融风险治理最优绩效的应然之路,并给出了相应的法治实现方案;以合作治理为归旨,李有星认为监管权的配置应是政府单一主体向多层次、多元化主体转变,由控制命令对抗模式向分权协作互动模式转变;[12]在更微观的中央部门间的监管权横向配置层面,靳文辉还认为,基于金融科技运行的基本事实及其具体的风险表现,多中心的监管权配置及监管组织设计才是一种明智的制度安排,其间,金融科技监管组织跨部门协调机制既能够克服分业监管的弊病,又能够充分发挥各个独立监管机构的优势、降低各自领域的金融风险;此外,鲁篱指出,既有金融市场风险的治理格局呈现金融司法与金融监管分立式治理的特征,这种治理方式在制度正当性、智识合理性、功能有效性和结构科学性等方面都有缺失,应当构建司法与行政监管协同的金融风险治理机制,并给出了构建方案。[13]在纵向权力配置方面,毛志刚从分析地方政府参与金融科技监管的必要性入手,指出合理配置央地监管权是开展风险治理的重要前提;[14]陈斌彬以分析金融创新中影子银行风险的监管困局为切入口,总结出了地方参与金融风险监管的正当性和优势,并给出了优化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律思考和治理策略;冯辉以“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为例,深刻地指出金融整治中也普遍实行中央集权,尤其是整治规则的制定权由中央监管机构垄断,从而生成“一刀切”、“运动式”、“整风式”的风险治理行动,而这不仅不能兼顾不同地域差异化的风险表现,还会对市场生成很大的负外部性,为此,实行央地的分权式整治尤其是在整治规则的制定权上实现合理分权,并合理分配央地监管机构在整治中的职权,是提升风险整治效果的核心要件。[15]
三、金融科技风险的监管挑战及其监管变革
在金融科技风险所造成的的监管挑战及其监管变革方面,基于“对策式法学”研究方法的大行其道,对于金融科技风险挑战及其监管变革的研究,我国法学界一众学者近几年集体发力,针对其风险挑战,积极提出监管变革方面的应对、破解之策,形成了蔚为大观的研究局面。甚至于,前述文献综述中引介到的文献几乎都涉及到了这一主题面向。经过梳理,这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监管理念的挑战及应对、对监管主体的挑战及应对、对监管模式的挑战及应对、对监管工具的挑战及应对、对监管科技与监管沙盒的讨论等内容。
第一,在监管理念的挑战及应对方面,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素来具有显著的金融抑制特征,在严格区分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视野下(官方的表述与学者论述中皆然),自金融科技兴起以来,我国学者便对其“风险”视为洪水猛兽,乃至于将“坚决守住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以及传统思维中“安全第一”的理念异化为“安全唯一”,一味地树立追求绝对安全的对待风险态度,邢会强对此指出,只要有发展就会有风险,我们对风险的正确态度应该是,既要防范风险,又要抓住发展机会,因此,在对金融科技的风险规范中应倡导追求相对安全的理念,亦即在发展中防范风险。近年来,针对互联网领域兴起的新业态,我国政府提倡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基于此,廖凡就金融科技的风险防范理念—包容审慎做了专门性论述,意在兼顾金融、科技、创新这三个关键词,在创新与规范、效率与安全、操作弹性与制度刚性之间寻求恰当平衡,确保金融科技稳健有序发展;[16]张扬进一步指出,对于金融科技风险的防范,应以以宏观审慎为理念实施功能监管、以微观审慎为理念优化机构监管、以消费者保护理念打造行为监管;此外,周昌发建议引入激励相容的理念,并通过一系列激励性举措,悄然促进金融监管所追求的社会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
第二,在对监管主体的挑战及应对方面,张永亮认为金融科技对传统金融监管构成重大挑战,其中,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监管能力滞后于金融科技的发展是其主要表现,[17]王剑锋也如是指出,与当下广泛存在的金融乱象相比,现有中央集权型监管体系的金融监管能力相对不足;凌珑、赵旭认为,监管机构受到数据、技术、人才等多因素制约,影响了风险识别与监管效率,而分业监管的现行体制带了监管知识、监管能力的碎片化,难以应对金融科技混业经营的运作实践以及金融科技跨业务、跨地域、跨部门传递的风险威胁。金融监管能力是型构有效金融市场的核心要素,为了消减监管主体对复杂金融风险的认知局限性,宋晓燕建议或可依循传统“试验”的态度将其划入可控的监管范围,正如鲁篱所总结的—我国金融监管中由来已久的“试点”、“试验”、“先行先试”机制不仅能够缓解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的紧张关系,还能在试验期帮助监管主体总结经验、提炼监管智识、提升监管能力;秦文岩认为互联网信息科技的加持对提升监管主体风险防控能力及其监管有效性大有裨益;杨东认为,监管主体应充分利用科技契机,确保金融业务合规发展和风险可控,如区块链等数字技术应用有助于补齐监管制度短板,实现法律与技术共同治理模式,解决金融科技监管中治乱循环的桎梏;屈淑娟也认为科技可以为监管赋能,能够优化监管体系结构、节约监管资本、提升监管效率、提高监管能力。此外,针对金融科技市场的垄断风险问题,如对于大型金融科技平台的数据垄断风险,刘乃梁认为金融监管部门、竞争执法机构与数据治理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方能统筹治理资源,以共治的聚合能力应对该风险。
第三,在对监管模式的挑战及应对方面,面对混业经营的金融科技,监管体系的制度性错配和效益边界已经难以有效管控金融生态环境,导致金融风险事件频发,如系统性风险逐渐累积传染,为此,李仁真认为,未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改革应当秉持创新发展理念,稳步实施穿透式监管,逐渐实现主动型监管,尝试在新兴领域进行淡中心化监管以应对之;[18]沈伟指出传统金融监管的“中心化”趋向无所适从于金融科技市场及其风险“去中心化”的现实,故而多目标、多主体、多手段的“去中心化”监管模式时所必需。宋寒亮认为穿透式监管模式能透过金融产品的外在表象看到其金融业务和行为的金融内在及其风险本质,并给出了具体构建方案;但是,常健认为,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并不需要“全穿透”,况且其也并不能对金融市场“全穿透”,在现行监管体系下,最重要的是构建目标导向式监管模式,适宜地发挥穿透式监管的功效。此外,杨东认为,管制型监管难以应对金融科技破坏性创新所带来的的风险,应转变准入监管和牌照监管的思路,以金融科技的实际功能为立法和监管的焦点;周双认为,功能监管与机构监管不可偏废,应结合起来才能应对突出的金融科技风险。王家华等人分析到,在注重在防范风险和鼓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的基础上寻求金融监管变革更为妥当,功能监管、差异化监管、“金融+科技”双维监管是应对机构监管、同质化监管、传统金融维度监管不足的适宜路径。
第四,在对监管工具的挑战及应对方面,传统金融维度的监管工具如信息工具、行政许可工具、利率工具等并非无以应对洪水猛兽般的金融科技风险,只不过其应对的效益大不如以前,于此,我国学者集中于探讨监管科技、监管沙盒等创新型工具的引介、推广与适用。在监管科技方面,蔚赵春(2017)较早地关注到了英国监管科技的发展;王静(2018)指出即使发达经济体和发展中经济体金融科技发展的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对监管科技的倚重却越来越明显;黄震(2019)分析了我国与英国监管科技发展的辨异与趋同、赵大伟(2021)介绍了新加坡的监管科技创新实践、尹振涛(2021)分析了英、美、澳应用监管科技的路径、程雪军(2022)探讨了美国、英国以及新加坡监管科技发展的国际经验,等等。在实用主义心态下,我国多数学者将监管科技视为一种监管工具或手段加以分析,事实上,监管科技不仅是一种工具、手段,在杨东(2018)看来,科技驱动型的监管科技是未来监管体系中除既有审慎监管、行为监管等传统金融监管维度之外最重要的监管方式,正如许可(2018)所言,监管科技是我国金融监管迈向治理科技的一种革新性范式。[19]将监管科技合宜地适用是关键,秦勇、韩世鹏认为,监管科技并非金融企业将科技作为内部合规运作的辅助手段,而应当是纯粹的监管机构与科技创新结合的产物,即“治理科技”。监管科技的现实应用不仅受制于技术能力、基础设施、数据安全等因素,还面临着监管法律匮乏、监管理念滞后、监管手段单一的掣肘。因此,强化纵向穿透式监管理念、制定统一的监管科技法律和标准体系、加快监管科技工具开发与应用等是实现监管科技效用的可靠路径;程雪军认为,我国监管科技仍然面临着发展动能不足、监管理念落后、监管模式传统等挑战。为此,需要加强顶层设计与统筹规划,深化打造涵盖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监管科技机构等各类“组织体”的本土化监管科技生态体系;尹振涛以专著的形式探讨了监管科技的应用现状以及促进监管科技发展的政策建议。在监管沙盒方面,柴瑞娟(2017)较早地从法学角度对监管沙盒域外发展经验进行了探讨、边卫红(2017)比较分析了英、澳、新的监管沙盒机制、常梦(2018)介绍了加拿大的监管沙箱发展经验、郑联盛(2019)介绍了香港的监管沙盒政策框架,等等。从本质上而言,吴凌翔认为监管沙盒是境外试验性金融监管模式下典型的试验性质的金融监管方法,是金融监管主体应金融科技发展对现行监管模式做出的调整,旨在提升监管弹性和灵活度。廖凡认为,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监管沙盒实践表明:监管沙盒对于金融市场、监管体制和监管文化等外部条件有着特定要求,虽说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并不适于引入监管沙盒,但基于监管沙盒机制天然地契合于我国试验性金融监管的实践,以及我国相关政策的支持、理论研究的侧重供给,正如刘盛分析的:监管沙盒制度内蕴着金融市场主体从对抗性的“身份”规制向共治性的“契约”治理转变的法理逻辑,并以基于充分合意的测试规则之构建、基于通畅交流的制度供给之完善、基于分配正义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三种形态体现在制度架构中,能够很好地协调监管部门、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的三方利益,并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公平之间的动态平衡,不仅契合了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之需要,能够促进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这一根本目的的实现,更能对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20]故而,应当说如何将监管沙盒适用于我国才是问题重点。对此,杨志超认为应健全适宜于金融科技发展的柔性立法、成立专门性的监管沙盒指导机构、制定专门性的监管沙盒方面的立法;[21]刘志云认为,构建我国的本土化监管沙盒之时, 应当重点注意权力主体的设定、具体模式的安排、运作流程的架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2]陈志峰认为,可以通过“授权型立法”模式的建立、企业沙箱准入门槛的制定以及沙箱退出机制的建立形成我国沙箱监管框架,同时通过监管体制与原则的重构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强化,建构起中国式的监管沙箱,[23]等等。
四、研究结论
无疑,近年来我国各个学科的学者集体涌入金融科技研究的大潮中去,取得了蔚为繁盛的成果,对于理论深化与指导实践起到了一定作用。从这些研究中,我国学界越来越关注到金融科技风险的监管与治理课题,并在监管权配置、监管模式革新、监管科技及监管沙箱应用的理论基础方面越钻越深。然而,在注重金融稳定的大时代背景下,对金融科技的严监管趋势日益明朗,如何在强调金融治理体系与能力现代化的吁求下,对金融科技风险的严监管这一实际进行理论上的体系化、结构化、深入化的分析,而不是一味地就理论谈理论进行纸上的沙盘推演,是学界未来应考虑的一个重要转向。此外,在乡村振兴持续推进、后疫情时代经济艰难发展、共同富裕价值目标的时代追求等场景中,以普惠金融为底色的金融科技的应用研究及其具体场景下风险治理研究,学界亦应予以充分关注。总之,金融科技的风险及其监管的研究还需要在理论层面、实践应用层面进行更“向下”式的深入研究。
本文作者系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受2018年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关于绿色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支持(编号:2018CDYJSY0055)。
[①] 有学者亦对此总结到,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在理论上虽存在一定区别, 但现阶段从实际操作角度不妨等量齐观, 以免在监管实践中造成障碍或困惑。有鉴于此,如无特别分殊以及如无额外说明,本文所引介的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文献亦做分析“金融科技风险及其监管”之研究的资料。参见廖凡:《论金融科技的包容审慎监管》,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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